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4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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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江若豪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1、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若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所犯附表編號7尚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係未遂犯,惟因該部分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二罪中之輕罪,其關於減輕其刑事由乃於量刑中併予審酌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編號9部分重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曾詣洵成立和解,並悉數履行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敘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亦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犯附表編號7部分,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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