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4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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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蕭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有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渠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00巷00號○○門市「陳文川」收受,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奚勤佯稱:要解除AJPEACE高級會員設定,只要依指示操作ATM即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9時23、24及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4,138元及2萬8,138元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又始終辯稱意圖以不實之金流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顯見有幫助他人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更遑論前後共提供3金融帳戶,其中本案帳戶、郵局帳號申請程序繁瑣費時,原審不察,竟以上開情事,與本件犯罪係兩不相侔。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先前有去民間公司貸款的經驗,該次貸款經驗是先簽約再審核,然後對方會印證件,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但是沒有提供密碼及提款卡,原判決未就該貸款程序不同之陳述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文川」收受,而不詳人士取得該帳戶後,於同年月18日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先後為上開匯款進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係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款明細,以及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細繹被告於111年3月4日收到之貸款簡訊,以及嗣後分別與LINE暱稱「張環如」、「林毅和」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其等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顯見對方以貸款、美化帳戶為由取信被告,被告更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雙證件予對方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衡情,若被告非為申辦貸款,實無須另提供雙證件,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並以幫忙美化帳戶俾利於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⒊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名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然依本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係提供尚有自己存款在內、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中之本案帳戶,而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

⒋至被告意圖以不實之金流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兩不相侔,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可言。

⒌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犯幫助洗錢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貸款程序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但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

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檢察官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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