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4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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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陳孝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孝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盧照玲、證人陳美玲(同案被告)之證詞,並有卷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號詳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說明如何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由陳美玲提領轉交上訴人等情;

再依㈠陳美玲所述關於上訴人依「瑞龍」之指示對其進行面試、收款,並告知其係「車手」等詞,㈡上訴人與「瑞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瑞龍」指示上訴人前往收款之地點為「廁所」,並禁止上訴人自行聯絡下屬等情,㈢上訴人供承其與「瑞龍」未曾謀面,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㈣參以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歷,且曾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節,可見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各層分工等節有所認識,且由其交款方式、地點、工作模式等節均與一般常情相違,工作內容與所獲報酬亦顯不相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復依上訴人之供述及上訴人與「瑞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預見及此,猶容任為之並配合「瑞龍」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陳美玲、「瑞龍」、「昱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就上訴人聲請傳喚「瑞龍」以證明其並無不確定故意一節,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被害人,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並無直接證據,僅憑主觀臆測,即以上訴人取得日薪1,500元之高薪,遽認上訴人可能掩護詐欺集團,原審若無證據,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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