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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徐啟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96、14661、2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啟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暨其附表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昕叡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因為李昕叡說他的家人要轉吃飯錢給他,我認為是他家人要匯款的,所以才借他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李昕叡於第一審已到庭證述明白,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情事,原判決據此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未對李昕叡為測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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