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5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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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彭順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順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協助告訴人劉秀美完成塔位、骨灰罐之交易,並賺取轉售之價差,並無詐害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而同案被告劉立賢(與後述之楊宗旻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亦係告訴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並不知悉告訴人與劉立賢如何商議「霧騰雲居」骨灰罐事宜,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本件實係買賣塔位、骨灰罈而生之民事糾紛,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原審判處其罪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同案被告劉立賢、楊宗旻等人之部分供證,佐以卷附委託銷售合約書照片、告訴人存摺內頁、「霧騰雲居」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楊宗旻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人指示,藉以殯葬產品銷售人員之身分接洽告訴人,並以虛構買家、需加購「霧騰雲居」骨灰罐之殯葬產品方能順利出售等話術,再由知情之劉立賢出面,使告訴人相信已覓得「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而與上訴人、楊宗旻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嗣劉立賢謊稱所覓得之「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遭打破,使告訴人因委託銷售契約履約期即將屆至,恐無法完成契約且遭求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上訴人、劉立賢、楊宗旻乃在告訴人住處,由劉立賢向告訴人詐稱可訂購「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交付51萬元,所為該當所載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並與劉立賢、楊宗旻及「阿四」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所辯與劉立賢並不認識,也沒有收款,2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因交付上揭款項後,資金不足,向其子借款,經其子提醒可能受騙,因而報警,警方乃要告訴人以交付尾款為由聯絡劉立賢,但因無法聯絡劉立賢,而向上訴人告知此事,隨後劉立賢即打電話給告訴人相約交款時間,始為警查獲,倘若劉立賢與上訴人、楊宗旻彼此間互不相識,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殊無為劉立賢催促告訴人給付所訂購「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之價金之原因,且介入「霧騰雲居」骨灰罐之交款聯繫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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