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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許凱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3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凱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完畢,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稱:㈠原判決係依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認定上訴人犯罪。
然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退出群組並返回臺中定居,未再參與;
依本案被害人之陳述並可知108年之後與其聯絡及出面收款者均非上訴人;
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且未保管被害人簽發之支票或交付之款項。
足見108年1月之後,上訴人確實未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基於道義責任,關鍵證人「黃冠雄」又被鑑定為植物人而無法到庭,加以其時正在呈報假釋階段,為求輕判,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現已賠償完畢,而獲被害人之原諒,卻被判有期徒刑1年6月。
㈢請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相關證據,考量上訴人涉犯情節及積極彌補錯誤、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重新審理,賦與適合之刑度等語。
就原審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證,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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