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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楊文和(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8、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 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
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者,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被告楊文和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許寧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對王美茜、顏嘉男、黃俐瑜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即將之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固有違誤,惟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猶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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