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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陳益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益盛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丞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上訴人所經營「世界一蔬果廣場」(位於○○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蔬果廣場)之員工,蔬果廣場欠我薪資。
我在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至蔬果廣場處理物品。
當日晚上,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向警方說是蔬果廣場房東陳宏濡教唆我竊盜。
上訴人要我相信他會把薪資還給我,所以我就依上訴人指示誣告陳宏濡等語。
惟劉丞翔所指之支付命令,法院係於107年7月9日甫作成,劉丞翔不可能於翌日即收取而執往蔬果廣場。
況上訴人並未承諾不追究劉丞翔之竊盜罪責,豈會承諾清償所積欠之薪資。
可見劉丞翔上開陳述,並非事實,亦不符經驗法則。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梁坤遙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關於蔬果廣場遭竊時,已指出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陳宏濡所有)在場等情。
從而,上訴人以該車車主陳宏濡涉有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並非無據。
再依劉丞翔於警詢時供稱:其依陳宏濡指示竊盜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劉丞翔係受陳宏儒指示行竊一節,即有依據,且係基於合理懷疑,並非憑空捏造,況上訴人並無與劉丞翔共謀誣告陳宏濡之必要。
又依劉丞翔於警詢時供稱:陳宏濡請我將蔬果廣場內之物品清一清;
梁坤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路過蔬果廣場,發現有人在掃地各等語。
可見於107年7月10日,確有人清理蔬果廣場。
此究係何人指派?是否陳宏濡所為?一節,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誣告陳宏濡犯意之認定,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予究明上情,逕採劉丞翔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陳宏濡、劉丞翔、梁坤遙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陳宏濡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現場,而有竊盜嫌疑,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梁坤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10日下午經過蔬果廣場,看到店門打開,我詢問上訴人並叫他報警,我拍現場照片傳給上訴人,……並說我不知道在現場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是誰;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梁坤遙告知蔬果廣場情況後,我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及3時4分,以LINE聯絡陳宏濡,要他到蔬果廣場看誰在竊取物品;
陳宏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翻拍照片所示白色車子不是我的,我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
我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接獲上訴人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拆蔬果廣場裡面的東西,我說我不知道。
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來電說有人在拆蔬果廣場鐵皮屋,要我過去看。
我到場時,警察已經在處理了各等語,參以卷附上訴人與梁坤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梁坤遙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傳送現場照片予上訴人,照片中僅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0000」;
另陳宏濡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所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3時5分許、3時9分許,其基地臺位置依序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附近某處、同市桃園區建新街附近某處、同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附近某處,並非蔬果廣場所在之桃園市中壢區等情。
可見上訴人知悉蔬果廣場遭竊,現場車牌號碼尾數「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並非陳宏濡所有。
又上訴人係主動通知陳宏濡到場,顯無客觀事證,得據以合理懷疑陳宏濡涉有竊盜行為。
再者,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警詢時陳稱:我原本不知道誰竊取,我剛才以電話聯繫劉丞翔,經劉丞翔跟我坦承是於4天前陳宏濡交代他把蔬果廣場之物品清空,他於今日夥同「黑龍」等人至蔬果廣場行竊;
劉丞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許,接獲上訴人來電說他要製作警詢筆錄,要求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要把陳宏濡扯進來,說是陳宏濡叫我處理,上訴人要我相信他會把薪水還給我。
我於翌日(11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依照上訴人指示說是陳宏濡教唆竊盜。
後來我覺得這樣構成誣告,就去警局自首。
實際上與陳宏濡無關各等語,參以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43分許」,與劉丞翔分別通話64秒及387秒;
卷附上訴人與陳宏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39分」,以「劉丞翔說是你交辦的」等語,質問陳宏濡涉有竊盜犯行等情。
可見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10日「晚上11時7分」,方與劉丞翔聯繫,惟卻於同日「晚上7時39分」即以「劉丞翔說是你交辦的」等語質問陳宏濡,而非以陳宏濡之車輛在事發現場為由,指稱其涉有竊盜嫌疑,堪認上訴人係虛捏事實,不實指控陳宏濡犯竊盜罪嫌。
至於劉丞翔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是陳宏濡請我處理店內的物品;
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支付命令,我以為可以自行處理蔬果廣場之物品。
上訴人在電話中叫我說是陳宏濡指使我們去做的等語,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其所指陳宏濡指使一節,並無佐證證明為實在可信。
又卷內確有劉丞翔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可佐,且劉丞翔係主動自首誣告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劉丞翔、陳宏濡間,有共謀行竊或誣陷上訴人之情形。
綜合以觀,應以劉丞翔所稱受上訴人要求始誣指陳宏濡涉有竊盜一節,可以採信。
尚無從以劉丞翔之部分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梁坤遙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32分」傳送「000-0000是白色車」之訊息給上訴人一節,顯在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3時4分許」通知陳宏濡前往現場之後,則陳宏濡於斯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一情,顯無可疑之處,不致有上訴意旨所指其因陳宏濡所有車輛在場,而有合理懷疑陳宏濡涉犯竊盜罪嫌之情形。
至於劉丞翔關於支付命令之說詞,無非為其竊盜犯行,尋找合理化之託辭,尚難據以推翻其有誣告陳宏濡之犯行,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劉丞翔於警詢時供稱:陳宏濡有請我將蔬果廣場內之物品清一清乙節,已經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另梁坤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路過蔬果廣場,發現有人在掃地等語,與上訴人之誣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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