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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羅仁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0、12885、16687、17142、18785、19174、20059、20277、20591、20997、3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仁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其無犯罪之故意,且確無收受任何利益,乃為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
案發後於偵查中亦配合檢調機關提供所知所有資料以利調查,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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