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2、3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承恩有其事實欄所載販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