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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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張得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得高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8、9、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如其附表備註欄所載法院裁判(包括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1年4月、2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0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且已審酌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之車手,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對不同被害人犯之,惟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法院分別判決,其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且關聯性極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本應合併起訴、審判,卻遭分別起訴並判刑,對其極為不利,且不應受先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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