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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復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確定,有各該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B裁定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遭該署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檢增鞠111執聲他3513字第1119110936號函覆否准,惟抗告人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均經法院裁定駁回,且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未再經檢察官為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而觀諸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重申對於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表示不服,認上開二裁定應重新排列組合,嗣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云云,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A、B二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詳查各罪間關係,亦未詳查抗告人尚有多案未判決確定,即數次寄送定應執行刑同意書予抗告人,使抗告人誤以為簽署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致使日後再行定應執行刑時,無法選擇較為有利之方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2項,向檢察官聲請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㈡檢察官當初如有注意其各罪間之關係及有利抗告人之考量,或提供更詳細資料,抗告人就能以最有利之方式選擇定應執行刑,亦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合併定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所示部分與B裁定合併定刑,重複評價之不利情況相對較小,且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至105年間,所犯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所受宣告刑皆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內外部界限空間甚大,難謂對抗告人無影響。
然檢察官遽以各案件均已定刑確定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執行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對A、B裁定聲明異議,而以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且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各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皆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A裁定與B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相當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自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即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㈡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數次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定刑,使其誤以為同意合併較為有利,致日後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云云,乃屬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A、B裁定有無違法、不當之範疇,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該裁定不當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至其餘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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