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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毅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毅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復敘明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審查符合相關定應執行之要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倘抗告人所述之另案,與本件之數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新北地院另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4號)判決所判處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新北地院判決日期在後,則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應為新北地院,非原審法院,又前回復原審詢問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定刑,原審仍予裁定,其裁定違法等語。
惟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亦不生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
上揭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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