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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盧秀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秀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即附表一共8罪,下稱附表一)、有期徒刑10年(即附表二共9罪,下稱附表二),後由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有利,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罪與附表二所示9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26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1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即104年11月23日),附表二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4年11月23日之後,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因此,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已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使法院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或罰金數額過重,或刑罰之加總效應,致對於人身自由、財產權之限制失之嚴峻,評價過度、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專有,聲請定刑之數罪範圍非無裁量擇定之空間,因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就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界定之效力,倘所擇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不同,則或將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導致原得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從併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
此外,定應執行刑係以犯罪行為人之人格、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為基礎,整體評價行為人責任、刑法目的與刑事政策所為之量刑程序,所擇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不同,其評價基礎即有不同,亦將因而限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之基礎,影響應執行刑之量定。
凡此,均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攸關,是檢察官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之擇定,自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就受刑人所犯俱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已參酌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意見,或者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未據敘明理由,即就單一之罪之宣告刑任意拆分,或不予合併聲請,或任擇論理上於受刑人不利之數罪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自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暨法秩序理念求得其正當性等情事,即屬適法。
卷查,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6至9)、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或係施用第一級(附表一編號2、4、6,附表二編號2、4)、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3),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分別為附表一、二兩群組併同聲請各定應執行刑,無就單一之罪之宣告刑任意拆分,或不予合併聲請,或任擇論理上於抗告人不利之數罪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自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暨法秩序理念求得其正當性等濫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之擇定裁量權之情事,非不得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綜以其聲請所見各罪所示之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為基礎,整體評價其罪責。
況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除附表一編號5、6之判決未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外,於各判決時已就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予相當之恤刑,構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時,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前揭裁定並依該限制,於刑法目的、刑事政策及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罪責之整體評價結果,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確定。
而縱按抗告人上揭主張方式重新定刑,其定刑之上限加總,倘均以一事不再理例外之觀點重為檢視,應執行刑最長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2年,與附表一、二接續執行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2月相較,顯非更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論理上亦無刑罰過苛而有依抗告人主張拆解重組定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不得違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要件,亦無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拆解割裂已確定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或重組之正當事由,況本件亦無抗告人所執原先定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過苛刑罰之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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