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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
抗告人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罪駁回其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共4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其聲請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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