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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
抗告人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告訴人誣告、證人證述不實等)及提出之各項證據,曾經其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先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聲再字第469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因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鴻洲辦完公司增資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於民國77年3月14日以個人支票給付辦理增資人楊紫茵6,174元,張鴻洲18日急進貨櫃,但因17日尚未收到300萬元營業執照(法規規定出口需付300萬元營業執照影本),而延至21日出口,足證掌實權(亦是接此外銷韓國單之決策人)之張鴻洲為出口而增資,才是真正偽造文書者,增資與抗告人無關,亦非抗告人職責,卻遭誣告而被強行入罪,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早知是張鴻洲所為,卻貪婪無度、無的放矢,原審包庇隱匿真相,知法犯法,未傳喚證人對質,為此提起抗告,以維清白等語。顯係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述,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均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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