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4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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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柏凱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判決無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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