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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條文既稱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之其他證明資料,其證明力自亦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始可。
另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
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檢察官、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判決認定:⒈告訴人黃文隆未出手推擠抗告人;
⒉抗告人伸手推向黃文隆左腹部;
⒊抗告人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部,並以左手拉住黃文隆之右手;
⒋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變造證據;
⒌黃文隆沒有用其右腳往前踢抗告人之攻擊行為;
⒍醫師未在抗告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等情;
均未有客觀證據。
又抗告人無法同時以左手推擠及拉住黃文隆。
另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並無原判決認定之上述⒉、⒊情形。
且陳勝德醫師就抗告人受傷一情證述明確,並轉述蔡承嘉醫師亦認定其確受有後頸部骨折之傷害,足證抗告人確實有受傷部分,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駁回(以上各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後,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
㈡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裁定載敘:「陳勝德醫師之證詞,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縱蔡承嘉醫師所為診斷有小骨折在頸椎情形,亦無法據以認定係告訴人所為」,與原判決認定: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抗告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抗告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等情,並無矛盾。
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㈢抗告人主張發現原審受命法官曾德水為遮掩違法惡行,破壞現場蒐證光碟,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法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抑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佐證,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判決僅抽驗照片,以函詢內容臆測,而排除直接證據之適用部分,係主張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
另謂: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原審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開庭時,亦無法指出證據之所在,法官僅複製原判決之內容作為裁定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等語。
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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