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4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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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
再 抗告 人張哲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哲榮因一般洗錢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編號11至13所示各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雖舉他案法院裁判,表示該等案件之定刑較輕。然各案裁判時所應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而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法院對不同案件雖各有裁量權,仍應適用平等原則,就相類似案件,為相同處理。重罪定重刑,輕罪定輕刑,才合乎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再抗告人已知錯,願與被害人和解,請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再抗告人已知錯,願與被害人和解,均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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