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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林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政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審酌編號1至4均為施用毒品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月8日間,尚屬同期間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編號5至10均為販賣毒品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7月16日間,尚屬同期間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惟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仍屬有別,及抗告人犯罪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恤刑等刑事政策意旨,佐以抗告人表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於法律拘束之內外部性界限內,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復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映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相當刑期寬減之利益,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既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該案與編號4之犯罪日期在同一日,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疏忽漏未聲請,原審亦未對抗告人所犯全部案件總檢視,以致未發現此部分缺漏,有證據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經判決確定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其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所指之罪,並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之列,顯非原審所得審酌。
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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