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4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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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陰保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陰保亨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且其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行為態樣及手法均相同,暨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皆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情節、刑罰經濟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能遽指其為違法。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或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先定應執行刑,再與同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逕就該附表所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有違誤,且抗告人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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