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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禹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及16年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若除去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1月),其餘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並受數個徒刑併罰者依法不得逾30年之限制,相比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依其主張對其較為有利,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又法院按上開併罰規定依序裁定應執行之刑,而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乃累加之處罰,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數罪併罰,自不受同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再者,因累加處罰而接續執行數個應執行刑導致刑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假釋機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執行刑期逾30年,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本件原裁定以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上述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
而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28日,係A、B裁定所示11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而B裁定所示各罪則均在該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該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A裁定各罪併合處罰。
至於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累罰結果,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32年4月,本不受數罪併罰不得逾30年之限制,因累罰而執行逾30年,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
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抗告意旨仍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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