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6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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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劉育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育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4、54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抗告人以其於執行刑期逾3分之2達假釋門檻後,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才正式發函告知抗告人本案不得假釋,然本案之執行指揮書上並無不得假釋之註記,而抗告人是否得假釋應由檢察官決定,因而提出異議。
惟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受刑人如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一併載明,並非由執行機關即彰化監獄自行認定。
檢察官除負有執行指揮之職權,亦有監督命令之權力。
抗告人對於彰化監獄自行認定抗告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疑義,檢察官當然有義務指揮執行機關變更其不當之執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改判對抗告人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係對彰化監獄認定其上開犯罪有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假釋情形而聲明異議,惟上開不得假釋之認定屬監獄行政,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抗告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六、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改定對抗告人有利之執行方式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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