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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再 抗告 人 費正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費正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綜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序間隔、侵害法益、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復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對再抗告人不利,有悖於公平、平等原則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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