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7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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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再 抗告 人 顏建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得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顏建良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11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至5、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4(共4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8至9(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年5月)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年3月)。

惟審酌編號1至4及編號8、9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各為0.809、0.642。

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十分重大,刑罰效果自應酌定較上開比例為低之應執行刑。

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其裁量權應受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3月)之比例已達0.827,顯屬過高,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所定執行刑過重;

再抗告人現年21歲,社會經驗尚淺,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請依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時間間隔,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㈡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11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

其中編號1至4曾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8至9曾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刑總和7年3月)之下,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2年10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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