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7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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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劉智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智銘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為整體評價,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被害人和解,並深刻悔悟,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影響其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應審酌刑罰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及其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9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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