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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李欣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欣倫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按上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3除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在民國11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超過全部犯罪所得;
兼衡其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其中最長期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11月以下;
各宣告多數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萬6000元)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及抗告人表示:刑罰請定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何灝叡所騙而出借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亦屬詐欺之被害人,情有可原,且屬偶發性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不大,原裁定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顯然輕重失衡,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無可維持。
況伊未收受分文報酬,且為賠償被害人而身兼多職,原裁定對抗告人科以罰金刑,對伊顯失公平等語。
四、惟查,執行刑之量定,係有別於判決就被告各個犯罪事實定宣告刑之程序,乃針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宣告刑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已如前述,是以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能適用。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8年11月,其中最長期刑為1年10月,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無異其餘7罪僅須執行2月),而原確定判決既就抗告人科以罰金刑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即應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
原裁定核無違誤,亦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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