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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
再 抗告 人 梁弘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再抗告人梁弘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即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罪(共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即B裁定)。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至9所示7罪、B裁定編號1至5所示5罪,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1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2853字第1139009140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
第一審以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對再抗告人並非較為有利,認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即A裁定編號3至9所示7罪、B裁定編號1至5所示5罪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2其餘各罪接續執行,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相較於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有期徒刑20年5月),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有利,而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提起第二審抗告之陳詞,泛言A裁定、B裁定之定執行刑組合悖離恤刑目的,責罰顯不相當;
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方式,其總和上限雖為20年10月,但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再抗告人即有受較低執行刑之可能;
本案符合特殊例外情形,應重新酌定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語。
無非係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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