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8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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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
再 抗告 人 吳銘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銘峰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再因犯販賣毒品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下稱丙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裁定及丙判決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2月27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駁回。

徵之上開甲、乙裁定及丙判決所載內容,原審法院為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臺南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臺南地院未以程序上無管轄權駁回,而逕予實體上之審查,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屬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定。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應就甲、乙裁定及丙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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