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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黃峯清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而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峯清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法院就附件一之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附件二之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附件三之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抗告人因認若檢察官就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35年3月,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而附件一編號7之罪與附件二編號13至16、附件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件二編號15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合併定刑之規定,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應將如附件一編號7與附件二編號13至16、附件三所示各罪列一組合、附件一編號1至6列一組合、附件二編號1至12列一組合之方案(下稱D方案),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北檢貞寅113執聲他109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上開3裁定附件之各數罪之刑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抗告人主張之D方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依此計算附件一至三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5年3月,並未較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3裁定之應執行刑加總之有期徒刑35年3月更為有利,自無涉抗告人責罰相當之利益,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上開3裁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D方案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3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又已考量各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已各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抗告意旨仍執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3裁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其所主張之D方案重新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定刑為妥適等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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