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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趙亨豪(原名趙鎮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亨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8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過重,將對受刑人產生負面情緒,而失教化功能,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8月(即附表編號3),該3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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