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8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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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
再 抗告 人 鍾彭秀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號,聲請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案件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

又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彭秀月對於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駁回聲請准許自訴之裁定(下稱甲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針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丙裁定)。

經查該案係再抗告人以被告秦永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再抗告人就其上開案件聲請准許自訴,經甲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之規定,已不得抗告,第一審法院乃以乙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丙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竟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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