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8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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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再 抗告 人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即⑴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⑵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⑶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⑷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⑸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⑹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羅文斌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聲請第一審法院值班法官迴避,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駁回其聲請。

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同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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