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91,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王宏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

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又檢察官發現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應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此乃檢察官本其職權應依法辦理之職權適法行使,惟此仍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宏傑以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檢察官所採聲請定刑之方式,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有過苛之情,應重新改組搭配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之刑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然查抗告人因犯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確定,有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徒憑己意對定刑之各判決刑度配對聲明不服,所述內容與對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且查,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業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有期徒刑,其對抗告人之執行指揮,即無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可言。

從而,於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等法定程序撤銷、變更或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廢棄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倘若抗告人對於其業已執行中之執行指揮書,認如繼續執行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執行不利結果,乃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倘檢察官予以否准,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其內容乃對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外,並同時向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官係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抗告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可言,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向臺中高分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承辦法官業於原審卷之抗告人書狀首頁批示:「一、就聲明異議部分,送分聲明異議案。

二、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書狀4.部分,已具體說明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且狀末記載臺中高分檢,故影印此份書狀,送臺中高分檢依法辦理」,嗣已檢附該書狀影本,就該書狀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函轉臺中高分檢署依法辦理,現業經臺中高分檢署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1號案件承辦中,另抗告人之抗告狀及補呈理由狀之影本,本院亦已函轉臺中高分檢署就書狀內所載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辦理,此有原審法院與本院之函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