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蔣柏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蔣柏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其抗告期滿日為113年5月5日,因遇假日,順延至113年5月6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提起抗告,抗告逾期,所提抗告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誤解提出抗告狀之最後期限以郵局寄出日為準,否則會親自送交法院。
抗告人自幼出家,本性善良,不解社會人心險惡,歷經本案後已瞭解,抗告人雖非惡意犯過,惟因自己作為會引發他人犯過,本身作為即是惡因之一,日後必當注意因果關係,生活行事應先遵守法,方可避禍一、二。
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再次審理本案等語。
四、惟: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抗告人抗告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而非以郵寄日認定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抗告期滿後,抗告狀於113年5月8日始到達法院,有卷附送達回證、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9頁)。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抗告,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