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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陳維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維軒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各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審酌抗告人犯行之次數(共10次);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各罪之規範目的及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編號1至2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3之罪(共8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5年2月等情狀,併同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另有多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一併定刑,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㈡原裁定之定刑違反立法意旨公平性及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所犯並非不可逆之嚴重犯罪,較諸其他實際重罪案例之定刑,有天壤之別等語。
三、本院查,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20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合併定刑之要件;
抗告人就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亦有調查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則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為裁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所指之另案,將來判決確定後若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係是否另行聲請定刑之問題。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4年6月(如編號3所載),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2年11月;
而編號1、2之罪、編號3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5年2月,合計為6年3月。
則原裁定在4年6月以上,3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6年3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
又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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