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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陳昌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昌煥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鑑字第2053號執行指揮(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略以:㈠抗告人之假釋被撤銷,係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非刑法第78條(第1項),因此刑法第78條第4項有關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之規定,於抗告人即無適用餘地。
㈡抗告人所受「假釋」乃係「假的釋放」,仍受公權力監督,由機構處遇轉向社區處遇,為接續執行刑的一種,出獄報到日數為接續刑的一種,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殘刑內,已違反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安全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
出獄報到既為執行保安處分之一種,前述不算入刑期之結果,豈不是使受刑人承受一罪二罰之刑。
㈢保護管束後,應執行相關保護管束之規定,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仍得依主旨執行指揮,若無刑法第78條(第1項)情形,抗告人出獄日數即得算入刑期內,不然即為不法之執行指揮。
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2年7月25日再入監執行,扣除折抵刑期之保護管束報到日數,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7日屆滿刑期,應更正、註銷112年執更鑑字第2053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並經檢察官核發前述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7月19日,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之假釋尚未期滿,假釋已經撤銷,其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依規定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仍應執行本案殘刑為3年7月19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並無規定抗告人適用刑法第78條第4項所述,執行機關依何據認抗告人之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且保護管束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規定,與接續刑無異,若報到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有違等語。
四、本院按,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1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2項)」。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1項)。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第2項)」。
足見撤銷假釋之事由,除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有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定情形外,受刑人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亦得依法撤銷假釋。
經查,抗告人係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並有多次未完成尿液檢驗,經告誡、訪視、協尋,仍未能確實遵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經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獲准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9日函文及同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3、64、69頁)。
足見抗告人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經監獄(典獄長)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獲准。
且假釋撤銷後應使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刑法第78條第4項乃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保安處分執行法就假釋撤銷之效果雖無規定,然依其規範意旨,適用前述刑法第78條第4項規定,乃理所當然。
本件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不計入(未扣除)抗告人出獄之日數,依前述說明,尚無不合。
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為正當,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不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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