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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明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明達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9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4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各罪(詳附件一),其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2之罪,編號3、4部分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就該附表各罪定刑(本院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年4月),並無違誤。
又再抗告人所犯如B判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刑為3年10月確定(本院按:共4罪,其中3罪各處3年8月,餘1罪處3年7月,詳附件二);
則檢察官於B判決確定後,指揮接續A裁定之執行刑後執行,亦屬有據。
㈡再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之確定日期在B判決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之前,原得定應執行之刑,雖非無據,然A裁定及B判決之各罪,既經分別定刑確定,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即將A裁定編號3、4之罪與B判決各罪合併定刑,下稱重組方案),並無違誤。
㈢審酌再抗告人之重組方案,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為11年8月,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之執行刑10月之結果,較諸接續執行A裁定及B判決(下稱原來之定刑),並無顯然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情況。
且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B判決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更有差異,執行原來之定刑,結果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此與同時期、同類案件經分別判刑、定刑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可能導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或分別定刑結果顯然造成對受刑人人身自由拘束過苛之例外情況不同,是本件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即無理由。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比較重組方案及原來之定刑,認為就定刑上限而言,於再抗告人並非明顯有利。
然比較二者之定刑下限,重組方案為8年4月(本院按:即重組方案之最長期刑A裁定編號3之7年6月,併計應接續執行之A裁定編號1、2二罪之執行刑10月),較諸原來之定刑之11年4月(本院按:即A裁定之最長期刑編號3之7年6月,併計B判決之3年10月之執行刑),於再抗告人顯然有利。
原裁定比較定刑上限,顯有未合。
㈡再抗告人原得向檢察官請求依重組方案聲請合併定刑。
乃檢察官不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擇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方式,逕就A裁定各罪聲請定刑,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
且檢察官未提供充分資訊,致再抗告人同意就A裁定附表各罪為合併定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之同意顯有瑕疵。
不僅如此,再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及110年3月2日請求檢察官定刑,並無不合,乃檢察官失察,認於法不合,更誤導再抗告人就A裁定各罪請求合併定刑等語。
四、本院按:㈠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㈡經查,A裁定、B判決確定之後,該等裁判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
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判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依再抗告人所提重組方案重新定刑結果於再抗告人並非顯然有利,已經原審論斷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並非僅以重組方案及原來之定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之高低為比較之基礎,亦即已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之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及B判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犯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有所差異等情狀,認為執行原來之定刑,結果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再抗告人依憑己意主張定刑下限有所差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其次,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109年10月30日及110年3月2日合併定刑之請求,分別係以:「台端所犯後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5日二次),係在前案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刑判決確定(確定日:104年2月24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查台端所犯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5日二次),係在前案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判決確定後(確定日:104年2月24日)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各等語,為其理由(見本院卷第33、35頁)。
經核,於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無應予准許但未予准許之失察,或有何誤導情形。
再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五、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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