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0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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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張佑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佑瑋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抗告人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

又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合計15罪、編號10至13所示合計18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前者較重於後者,前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顯有瑕疵云云。

然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各項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等情,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

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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