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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韓忠祐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忠祐(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傷害1罪、轉讓第三級毒品1罪、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罪,合計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5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3至5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5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8月)以下,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又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酌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本件抗告人係就前述5罪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包括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而未將抗告人所犯其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其於本件犯罪前已有正當工作,然因突遭解職,又罹患糖尿病,礙於生計始再犯案,然犯後已知悔悟,原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上情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亦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與其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處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然原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屬侵害人身或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且抗告人犯強盜罪之後,又犯傷害罪,繼非法持有槍、彈,再犯強盜罪,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所犯上開另案,既未經檢察官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且抗告人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並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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