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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余昱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昱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8月之總和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以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為整體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以及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行為態樣相同等情;
係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一節,而為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抗告意旨所指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於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等節,不能逕謂必然不利於抗告人;
所援引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而逕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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