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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
抗告人陳招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招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請依符合比例原則,依法辦理),暨原審函詢後具狀陳述之意見(其所犯竊盜1至6罪,犯罪手段單一,亦未牟利,所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影響社會秩序甚微,然法院未按比例原則定刑,請考量抗告人犯後勇於承擔,並無推諉卸責,家中尚有老母待撫養,給予符合比例原則之妥適刑期),並綜合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援引法院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務見解,仍執與原審曾表示之相同意見,主張抗告人並未謀利,所竊車輛已還被害人,影響社會秩序甚微,相較於詐欺集團賺取大量金錢一罪一罰數十年,定刑僅1年餘,原裁定所定刑期明顯過重,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且抗告人家中有78歲母親急需扶養,抗告人已知錯,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另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至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後態度、獲利與否、贓物是否返還被害人及影響社會秩序層面等事項,皆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其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適當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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