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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再 抗告 人 李俊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
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
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縱使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亦非得依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任意拆解、重行定刑,而應以原本錯誤之定刑方式與正確之定刑方式進行比較,倘較諸正確之定刑方式,原本定刑方式雖然有誤,但客觀上並無造成受刑人因此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須另依正確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此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得重為定刑,以兼顧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俊毅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原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且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再抗告人雖主張應就㈠附表一編號6至8之罪、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各罪合併定刑,另㈡附表二編號1、3、4等罪合併定刑,㈢附表一編號1至5則循先前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㈠附表一編號6至8之罪、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各罪縱經定刑,其定刑上限為17年3月,㈡附表二編號1、3、4等罪縱經定刑,其定刑上限為1年10月,再與㈢附表一編號1至5先前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且前開各罪之犯罪性質與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再抗告人是否可受較目前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2月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疑,不足以認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再抗告人雖稱其定刑方案之執行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2月,然所執計算方式於法無據,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部分習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造成刑罰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故部分法院之定刑裁定已大幅減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復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及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學者亦有認數罪中有部分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者,即不得再行併罰。
檢察官以曾經定刑、並已執行完畢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就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C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不得列入定刑範圍,因而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本可與B裁定附表編號2、C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之機會,且依再抗告人之定刑方案,經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後,刑期總和上限僅有有期徒刑19年1月,下限則為1年10月,甚至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期總和上限更僅有有期徒刑18年5月,實際定刑時更可能酌定更低之執行刑,足見檢察官所採定刑組合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參考其他類似裁定,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4月11日、附表三(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9月26日,各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以後,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附表一、二、三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
再抗告意旨固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者,不得再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云云,然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至原裁定另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附表一、二、三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再抗告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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