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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再 抗告 人 陳思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陳思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固非無見。
惟第一審未慮及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至12月22日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各罪關聯性高,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及所犯雖為數罪,但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予以撤銷,並審酌上情,以及附表編號1至29、 38至41、42至60、61至62、63至66,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2年2月、1年4月、1年5月,兼衡刑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再抗告人受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非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使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最低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29前曾定之應執行刑),而非編號27之有期徒刑1年6月,造成再抗告人之不利益,諸有未妥云云。
查原裁定已詳述其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之理由甚詳;
且其裁量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2月)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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