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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張祐瑞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祐瑞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難以認罪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中,所處拘役最重者為拘役10日(即附表一編號1),該2罪之刑期合計為拘役12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顯係對於原裁定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二之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此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00元。
而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2罪,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分別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仍對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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