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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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林芠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芠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就加重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業務侵占及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因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5220、522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

嗣抗告人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本案執行前,已有3次故意竊盜案件,其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對社區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危害,而函復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尚屬有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已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至抗告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仍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且若經矯正後已有改善,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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