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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4、9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2、3、5至8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與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另一定應執行刑裁定(按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24之刑,予以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二案所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之結果,不利於抗告人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而為酌定。
以上列各罪所處刑度之總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
又依原審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祇就附表所列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抗告意旨所稱另一定應執行刑案件(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之各罪,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原審既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且符合抗告人之請求,而為裁定,自無違法可指。
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並不可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倘認另有他罪所處之刑與本件各罪之宣告刑符合法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另為裁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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