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3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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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李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政霖所犯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其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同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原裁定漏載2655、2656號,應予補充)判決就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乙判決);
同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就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丙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丁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戊判決)。
而乙、丙、丁、戊判決所示各罪,與甲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必須接續執行各該有期徒刑。
抗告人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丙、丁、戊判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可大幅縮減刑期為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4月10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因而聲明異議。
惟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無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數罪,再與乙、丙、丁、戊判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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