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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籃育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籃育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之整體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最多金額(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金額(13萬5,000元)以下;
及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6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罰金8萬元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且給予適當之恤刑,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其涉世未深,不知落入圈套,事後已有悔意,且有幼子待養,不甘遭處重刑,請予自新機會等語,均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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