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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
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共8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既就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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